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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監造責任再探討」座談會/林發立律師分享建築師監造責任的法律見解

By 欣建築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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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監造責任再探討」座談會/林發立律師分享建築師監造責任的法律見解;攝影/吳宜晏

日前來到萬國法律事務所參加「建築師監造責任再探討」座談會,活動由賴朝俊建築師主持號召,邀請林發立律師針對爭議許久的「監工」與「監造」議題提出法律見解,同時提供具體建議讓與會建築師們交流及思考,會後與會建築師們也提供許多自身的經驗及實務見解進行交流,林律師重申建築師們應團結一致,將政府主辦機關(包括承造人)、建築師及營造業等三方現有法令所規範的權責歸屬進行釐清進行正向的倡議,是目前首要的關鍵。

以下是「建築師監造責任再探討」座談會活動側記,提供給針對本議題有興趣的各界人士參閱:

萬國法律事務所「建築師監造責任再探討」座談會;攝影/吳宜晏

「建築師監造責任再探討」座談會
日期:2019.12.25(三)14:00~16:00
地點:萬國法律事務所
主持:賴朝俊建築師
主講:林發立律師
與會:仲澤還、李婉婉、李滄涵、杜明輝、何建隆、沈宗樺、林忠慶、高豐順、陳金令、蘇玉珠(依照姓氏筆劃排序)

賴朝俊建築師;攝影/吳宜晏

賴朝俊建築師:
針對近日因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針對「監工」與「監造」議題提出看法後引起各界注意,為針對此議題能提供法律角度的見解,我特別邀請萬國法律事務所林發立律師以其法律專業提供看法。林發立律師長期以來擔任我的法律顧問,跟我也頗有私交,對建築相關法律問題有多方面的了解,個人對於這次「監工」與「監造」的爭議可以再次感受到建築師是相對弱勢,針對這次座談我也先明列以下議題提供林立發律師能給予回應,或請各位與會建築師提供看法:

1. 台南與花蓮地震建築師都被判重刑?建築師是否走在職業道路的鋼索上?
2. 請問建築師為什?首當其衝必需承受如此巨大刑責?法律的依據何在?
3. 台灣建築師身為法定監造人,如何與營造廠的承造人區分責任?
4. 目前建築法上對建築師的法定設計人與監造人是否定義不明確?讓建築師業務執行上的法律責任也不明確?應該如何補足?
5. 前些時候,有技師團體提出第三人,或中間檢查制度來介入目前的監造人行為中,您的看法如何?
6. 建築師需要與其設計建築物,共存亡嗎?

林發立律師;攝影/吳宜晏

林發立律師:
感謝賴朝俊建築師的邀請,在短短時間內要我回應以上問題其實不太容易〈笑〉,我就先以我從事律師工作多年期間所看到有關上述問題的法令變革及判例等進行整理回應,及後續建議作法已提供再座各位先進參考。


全觀台灣近年來相關專業在工作盡責要求上越趨嚴格,包括會計師、醫師、建築師甚至律師等,都因為相關事件及糾紛而引發各界關注及討論。建築師與營造業間有關「監工」與「監造」議題其實爭議已久,也屬於在工作權責釐清的範疇之中。但綜觀除了建築界之外,其他專業其實都有透過各自的方式來建構屬於自身的工作規則或範例,以進行與立法上或立法以外的溝通,讓外界及法界得以透過這些過程了解各專業的實質工作內容與責任權屬關係。例如會計師近年就有會計師財務會計準則的公報,逐步建立起各自專業的工作「規範」,進而成為法官在審判時的參考。但反觀建築界就比較缺乏這類有共識的累積文件,也因此導致會產生專業之間各說各話,讓法界無所準確判別的依據。

因此我今天就以法律人的角度,試圖以解構同為法律人的法官及檢察官的方式,了解法官及檢察官判決心證形成的背後原因,進而引導再座各位建築人該如何面對及思考上述的法律問題外,同時一起來想想那建築界在面對這樣的問題之後可以做些什麼。 今天就以「建築師監造責任再探討」為題,從「建築師監造責任的演變」、「監工」,以及「實例探索」等三個面向與各位先進分享討論。首先我建議各位要回顧及瀏覽一下監察院1080808所完成之108內調字第0064號調查報告,這份報告其實已經有點出日前有關「監工」與「監造」等相關議題的見解,因為監察委員本深具建築專業的背景,加上是少見以監察院的高度來看待建築界目前法令見解相對混亂的狀況提供政府的心態與見解,因此也作為後續說明的背景資料。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若以政府及法令主管機關的立場,若涉及人民財產安全及權利義務有關的課題是必要且必須要用法令,以公權力來加以制定且控管,而建築物想當然爾就在上述的管理範疇之中,其中有關「建築物品質」完成歷程中政府〈主管機關〉、建築師、營造業及業主〈起造人〉就成為必然加以管理的對象。在台灣發生建築上的法律爭議,要請求業主〈起造人〉來進行法律究責時,我們常見多數不容易得以成案,主要原因是業主〈起造人〉常以本身並非專業,才會委請建築師及營造廠進行相關工作為由進而解除其法律責任。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因此從法律的觀點就是無法建立業主〈起造人,法律術語為定作人〉的「注意義務」,從相關判例中儼然已成為常態。另外再回到「建築物品質」完成歷程中政府〈主管機關〉、建築師、營造業「鐵三角」的結構關係來看,並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號判決〈國家賠償;96年1月4日〉所提:「關於建築物之施工品質,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所確保」,可以看到法令對於「建築物品質」的判定關鍵。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從實際法令規定我們逐一從營造業、建築師及政府〈主管機關〉進行盤點得以看出,其實相關法令已經都有著明確規範,如營造品質查核部分,監察院報告即有點出營建署業管營造業法僅有5人之人力明顯不足的問題,是極需要檢討並了解其背後原因。建築師監造從相關判例中可以發現,每當判定建築師有罪都是以建築師法第18條進行判決,法條內容看似清楚規範,其實就法律人的角度充滿「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條文中的「監督」是要如何監督?「圖說」指的是誰作的圖說?但這也就是造成外界常說的因法官「自由心證」判決的原因嗎?其實未必。就法庭的判決實務上,「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形成判決其實有正反兩方見解論述進而成形的過程,而這些過程也就是建築師或是同業間得以使力完成的部分,而今天我想提醒的就是我們要去影響法界的就是這個部分。
註:「不確定法律概念」/法條用語,因其抽象性、一般性而不夠明確,致生解釋上的疑義,此種不明確的法律用語,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我們回顧一下民國73年時,建築師法第18條關於建築師監造責任部分條文曾經修訂,當時已說明:「因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品質及規格負『查核』之責」,因此刪除「四、指導施工方法」及「五、檢查施工安全」等條文,說明中也提到「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這段修法過程可說明當時已針對建築師及營造廠之間的權責有所釐清,而這段修法過程也表示,當未來還有類似檢討營造業及建築師相關權責時,就不應該再將建築師的責任與施工有關規定相提而論,同樣我們在法院判例上也少見將此修法過程作為陳述及主張。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回到建築實務上,關於建築師的「監造」工作透過那些文件得以呈現?如簡報上的四項報表是目前建築師工作上有紀錄的文件,但從目前相關法條及判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法官並不會因為建築師有完成這些報表作業就完成「監造」工作,因此我們可以判別,建築師「監造」工作並非只有這四項報表的工作為限,建築師自身也要先建立好這樣的觀念。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有關「建築物品質」的主管機關責任部分,重點在勘驗及竣工審查等工作,但實務上由於主管機關對不確定性高的責任有所畏懼,因此目前也都為之簡化。 綜上所述從營造業、建築師及政府〈主管機關〉三者關係,以現行法令進行盤點得以看出其實已經有相關規定區分三者間的責任歸屬,其中主管機關從人力不足及工作簡化等現象得以看出有自我限縮之嫌,無論背後原因為何,對建築整體發展看來絕非正面,而這樣的現象在監察院調查報告之中也有所陳述及提醒。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關於「第三方勘驗」制度,我個人認為在上述問題尚未解決之前是不會有答案的,因為多一方的介入,只是多一方在想如何逃避及卸責,並非是回到政府〈主管機關〉、建築師、營造業「鐵三角」的結構關係中來進行建築實務工作「疊床架屋」,並無法解決目前困境。因此個人認為,還是要先以現有法令,回到政府〈主管機關〉、建築師、營造業「鐵三角」的結構關係中進行檢討後,如果發現真無法達成效用,再來增加相關法令及制度予以補足。

另外,目前建築界常見的說法「監造」及「監工」的問題是名詞未能統一所造成的誤解,個人認為這不只是名詞定義的問題,而是對建築師來說,到底「監造」的實質工作內容為何?建築師之間是否有共識?如果這部分尚未定義清楚,從以下判例我們可以發現,法官得以用任何的角度切入來質疑建築師的工作進行不利於建築師的判決。

如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2號民事判決〈331大地震〉判例為例,細讀內容好像都有其道理,但就法律人的角度看這個判例有重大瑕疵,原因是這段判決的論述並無法看出建築師違反的「注意義務」。就一般判決上看來首要的關鍵是要先建立其「注意義務」的法令論點,再來就是陳述本案件的違反事實為何?才能就其「注意義務」的論點,針對違反事實進行判決。就本案來說,明顯在逃避論述其「注意義務」的論點,至於為何逃避?就是因為寫不出來其「注意義務」。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另外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案來看,可以判斷法官在判決前就已經先認定建築師有罪,唯實在是找不到相關證據證明有罪,因此用如「實難想像…」及「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等抽象形容羅織定罪於建築師。我相信實務上建築師並無法如上面判例所提,每一組鋼筋彎鉤都進行查察,混凝土抗壓強度都進行確認。因此上面兩個判例我們可以看到之前所提醒,建築師應先對「監造」過程實質工作內容有共識與相關文件紀錄的重要性。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實務上我們常看到一個現象,一棟建築物完成後多年發生法律糾紛,當時的起造人〈建設公司〉及營造廠業都已經不存在,只剩建築師還在執業找的到人,法官在面對開庭時庭上有許多受害人及受災戶等現象,必然影響法官審判心理,所以當實務上起造人〈建設公司〉及營造廠業都已經不復存在,法官必然會將所有責任往建築師身上強加,也因此造成現在常見不健全,甚至畸形的審判影響。

這樣的現象也不只發生在建築,其實早期其他相關的訴訟也常見這樣的現象,但近年比較少見,例如刑事案件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國家得以針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補償,當被害人的壓力被有效減緩,這樣也能有效減緩法官需要強行判決的壓力來源,讓判決的程序得以回到正軌。以建築的判決為例,如果能有類似如保險或是危險分擔的機制出現,這樣也會有效減緩或讓建築師有關的判決考量得以更加全面。

另外再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所提:「建築師對於工程施工應負『實質監督』之責任」,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內容有頗具爭議的內容:「…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復有『監督』營造業按期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就以上兩則判決在法庭實務上,法官會有如此判定也是有其嚴密的審問過程,包括檢察官也會有其專業顧問諮詢的過程,而這些顧問或證人其實也就是在座的各位建築師或技師,法官也是針對上述相關專業證人的意見後才會有此判決。因此再回到上述所提到的,建築師自身要對自身的「監造」實質工作有所主張。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最後我們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就有以民國73年建築法修訂背景進行陳述,明確劃分建築師及營造廠的責任:「惟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由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為明確劃分」。由這次判決得以看到有利於建築師「注意義務」的陳述已經有所進展,也因此再次重申如何清楚在法令上建構建築師「監造」責任的重要性及法令界線。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法律上在判決相關責任一定離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謂「應注意」意指法律上規定的責任,或是業界已成慣性的責任。回到如何建構建築師的「監造」責任,從上述的判例中可以看到法官判決入罪的原因五花八門,因此才會提醒建築師在建立「監造」責任「應注意」事項時未必單靠法律條文,得以回到業界已成慣性的工作上加以累積,而這些事項怎麼累積?如建築師專業團體的正式「討論」進而有所「共識」後形成的「規則」,經過累積成為「常規」,其實無須到修法階段,相信有專業的慣例存在,無論法官如何判決絕對離不開這些由專業人士建立而成「應注意」事項的陳述根據,相信就會有所成效。

當然這些正式的討論,除了針對建築師專業實務上的工作外,也得以針對目前法律面有關這些判決進行研討後提出建築界的看法及討論決議,主要目的是加強外界對於建築實務工作的了解外,同時也建立屬於自身的法律論點,與法界進行實務上的交流,讓多方得以理解各位的實際工作狀況及法律問題,進而才會有利於建築師實務工作的判決。

小結:針對政府主辦機關(承造人)、建築師及營造業等三方現有法令所規範的權責歸屬進行釐清及倡議
經過林發立律師說明後,與會建築師們如仲澤還、杜明輝、何建隆、沈宗樺、林忠慶、高豐順、陳金令等也提供許多自身的經驗及實務見解進行交流,林發立律師最後重申建築師們應團結一致,將政府主辦機關(包括承造人)、建築師及營造業等三方現有法令所規範的權責歸屬進行釐清進行正向的倡議,是目前首要的關鍵。

這是一次頗有意義的交流,除了透過律師的角度清楚理解法律見解外,也看到會場許多建築師及前輩為建築師爭取權益做努力,學習頗多也深受感動!危機也許就是轉機,希望後續能看到更多這樣的專業見解及倡議活動,一同提升建築師的執業環境,期待共勉。

座談會全景;攝影/吳宜晏

與會全體成員合影;攝影/吳宜晏

【延伸閱讀】
>監察院1080808所完成之108內調字第0064號調查報告

>2019.12.25 萬國法律事務務所林發立律師分享「建築師監造責任再探討」影片

【延伸資訊】
>建築師法定監造人,權利與義務探討 臉書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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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攝影、編輯/吳宜晏
圖片提供/林發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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